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密切工會與職工群眾的聯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助黨和政府做好信訪工作,規范工會信訪秩序,根據國家《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職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走訪、電話等形式,向各級工會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由工會組織依法協調處理的活動。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職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職工。
第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接聽電話,傾聽職工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職工群眾的監督,努力為職工群眾服務。
各級工會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職工反映情況和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條 工會信訪工作應當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在同級黨委、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上級工會信訪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工會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充分發揮聯系職工群眾的優勢,依法履行職責,切實維護職工群眾合法權益,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工會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工會信訪工作格局。工會信訪、職工維權熱線工作要與困難職工幫扶、職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機結合起來,形成工作合力。積極參與政府有關部門的信訪聯系會議制度,及時溝通情況,協調解決職工信訪中的問題。
各級工會的負責人應當閱批職工重要來信,定期接待職工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二章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
第六條 省級及省級以上工會應當設立信訪工作部門;各地(市、州、盟)、縣(市、區、旗)及基層工會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職工的原則,根據各自情況設立或確定信訪工作部門和人員,具體負責工會信訪工作。
第七條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和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轉辦信訪職工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黨委、政府、工會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工會反映情況,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向信訪職工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對本級工會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和下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事項范圍:
(一)職工對涉及勞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詢;
(二)職工對需幫扶及解決生活困難的求助;
(三)職工對用人單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申訴;
(四)職工對工會及其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
(五)職工對緊急突發事件、安全生產事故及其它影響社會穩定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工會信訪工作部門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縣級以上工會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職工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 縣級以上工會應當加強工會信訪工作部門信訪信息系統建設,并與上級工會和同級黨委、政府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三章 職工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職工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可以向當地工會信訪工作部門或者上一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職工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該事項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可不予受理,但應當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信訪職工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職工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職工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對采用口頭或電話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職工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三條信訪職工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工會信訪工作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四條信訪職工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信訪職工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第四章 職工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五條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和人員收到信訪事項,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登記。收到信訪事項,要詳細記錄該信訪職工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二)告知。工會有關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或下級工會,應當自收到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口頭或書面告知信訪職工。
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告知信訪職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三)交辦。屬于工會工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根據其內容交工會有關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或下級工會處理,并要求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四)轉送。涉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處理的信訪事項,應將職工信訪事項附函轉送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
(五)通報?h級以上工會信訪工作部門要定期向下一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通報信訪事項交辦、轉送情況,下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報告交辦、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十六條信訪職工向各級工會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直接提出的信訪事項,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登記;對屬于本單位工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單位工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職工向有權處理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提出。
有關單位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職工,并通報本級工會信訪工作部門或人員。但是,信訪職工的姓名(名稱)、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地方或基層工會發現可能造成影響職工隊伍和社會政治穩定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要立即向同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工會報告,并積極協助同級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 職工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十八條 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職工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十九條 信訪職工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工會領導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工會工作開展的,各級工會應當認真研究并積極采納。
第二十條 工會在辦理職工提出的信訪事項時,應當聽取信訪職工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職工、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二十一條 工會辦理職工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它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職工。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不具備解決條件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有權處理的單位、部門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部門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信訪職工通過職工維權熱線電話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職工維權熱線辦公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對有關政策法規的咨詢和一般事項,能明確答復的應當立即答復;
(二)要求解決的問題比較復雜,電話難以說清的,可告知其采用書信方式提出;
(三)對反映較多、影響較大、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問題或危害社會穩定的重大突發事件,要及時報告同級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屬于工會工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工會有關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級工會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辦結情況應書面告知信訪職工。
第二十四條 工會信訪工作部門發現同級工會有關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或下一級工會處理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向本級工會報告,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同級工會有關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及下一級工會,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對于信訪職工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工會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會信訪工作部門對在本級工會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工作人員,可以向本級工會領導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會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定期報送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的主要內容;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單位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第六章 責任與獎懲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工會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第二十九條 在工會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其本級工會領導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規定登記、告知、交辦、轉送的;
(一)對屬于其規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三)推諉、敷衍、拖延辦理信訪事項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第三十條 在工會信訪工作中,工作人員將信訪職工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在工會信訪工作中,工作人員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各級工會、職能部門、產業工會等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上級工會領導機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會應對信訪工作人員發放信訪津貼,信訪津貼參照當地政府信訪津貼標準執行。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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